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6203428号“自由地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97号
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自由地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26203428号“自由地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224416号、第20971816号“自由星球 FREEDOM PLANE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第16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李瑞琪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首创,经过其长期的使用及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紧密联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实际中存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的可能,也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任何抄袭和摹仿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及网络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研究、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另,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