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932379号“玛哈丽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51号
申请人:河南玛哈丽尔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2379号“玛哈丽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8685号“玛戈丽尔 magelier”商标、第12467056号“玛蒂丽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系类似情形的商标,并获准并存。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服务合同、发票、电子缴款凭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玛哈丽尔”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玛戈丽尔 ”、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玛蒂丽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裙子;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制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