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 Taik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8371944号“KT Taika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平阳县泰康健身器材厂
      
      申请人因第8371944号“KT Ta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07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按摩器械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更没有通过商标使用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1、检验报告;2、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服务合同;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4、产品照片;5、产品销售合同及出库单;6、网络销售订单截图。
      我局于2019年11月11日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医用热气颤振器、健美按摩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9月20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由被申请人证据1、2、3相关检验报告可知,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经抽查的商标名称为“Taikang”的按摩器具(按摩棒)产品为合格品,该商标名称“Taikang”与复审商标虽有所不同,但鉴于其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同时结合证据4产品照片显示的商标标识,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确已进行了生产及销售准备工作。证据5产品销售合同及出库单载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按摩棒商品销售给他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按摩器具(按摩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鉴于按摩器具(按摩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医用热气颤振器、健美按摩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可以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