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045203号“金龟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55号
申请人:北京金龟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45203号“金龟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50833号“金龟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29596号“金龟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审理决定予以宣告无效,届时上述两商标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书、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4612号“LO SCARAB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予以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予以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金龟子”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金龟子”相同,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LO SCARABEO”虽为不同语种的文字,但主要含义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幼儿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