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中花园海蓝经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926637号“梦中花园海蓝经典”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334号

       

      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润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34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5207823号“梦之蓝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使用“梦之蓝”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是同一区域的同行业者,其注册被异议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给异议人带来多方面的损害。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
      2、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
      3、异议人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4、异议人相关商标的产品销售证明;
      5、异议人及“梦之蓝”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6、异议人对其商标的广告投入情况;
      7、“梦之蓝”系列商标维权记录;
      8、异议人相关报道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梦中花园海蓝经典”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253363号“梦之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为宿迁市企业,并属同行,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并存使用易被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926637号“梦中花园海蓝经典”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模仿,不具有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为宿迁市的酒企,必然知晓原异议人及其系列引证商标,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在产品上使用与原异议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包装,具有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原异议人“蓝色经典”、“海之蓝”等商标被保护记录;
      10、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11、原异议人销售区域、广告宣传、年度报告、所获荣誉、维权记录等;
      12、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档案;
      13、申请人官网产品信息;
      14、江苏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7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裁定本案原异议人异议成立,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我局提出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系程序性条款,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梦中花园海蓝经典”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组合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各引证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为宿迁市的酒企,若两者商标并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