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110460号“费雷”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333号

       

      申请人:长沙宝德茂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奇安弗兰科•费雷股份有限公司(朱美拉湖塔大厦分部)(又译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朱美拉湖塔大厦)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13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费雷”、“FERRE”等的复制和模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且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异议人申请多达85件商标,大多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费雷”相关翻译;
      2、原异议人产品、原异议人简介、获奖经历等;
      3、原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引证商标档案;
      4、以“GIANFRANCO FERRE”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5、原异议人对其商标宣传资料;
      6、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列表、企业信息;
      7、相关文章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费雷”指定使用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FERRE”及“费雷”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费雷”作为其企业字号在我国“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磨具(手工具)”等相关行业内已为公众普遍知晓,故其称被异议人侵犯其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眼镜”、“香水及化妆品”等商品上的“FERRE”、“费雷”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类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八十余件“GF FERRE”、“FERRE”、“费雷”系列商标,是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和翻译,被异议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110460号“费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FERRE”、“费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和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所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7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刀、剑等商品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后该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所引证的第3956557号、第3956558号、第3956556号、第3956555号、第3956554号、第3956553号“费雷”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14、18、24、25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虽主张其“费雷”、“FERRE”商标驰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商标在“手表、包、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刀”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所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基本为网页证据,且均为在“手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均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剑”等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九十余件“GF FERRE”、“FERRE”、“费雷”系列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近,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对其行为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