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贝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188098号“消贝健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451号

       

      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名门文化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4日对第20188098号“消贝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2169606号、第8042457号、第12169605号、第19050382号“消健”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消健”商标在第29类“酸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对两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带有极强的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依法应被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关于2015年度全球乳业20强、中国品牌500强以及胡润排行榜的报道。
      2、“消健”酸奶的销售链接。
      3、消费者对“消健”酸奶的评价。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检索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四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41余件商标,包括第18574676号“达列罗”商标、第18509329号“澳客玛”商标、第18574672号“纪兰希 JONLRLLY”商标等,上述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另外,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放在名下经营的商标转让网站兜售,其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消贝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各文字“消健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兽医用药;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商品、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婴儿尿布;橡皮膏;牙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酸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41余件商标,包括18574676号“达列罗”商标、第18509329号“澳客玛”商标、第18574672号“纪兰希 JONLRLLY”商标等,上述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放在名下经营的商标转让网站兜售,其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上述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理应予以制止。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