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7797393 -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04号 - 申请人:NAWAB.SHAHTAJ SHAJI.UL MULK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7797393号“ALUBON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04号

       

      申请人:NAWAB.SHAHTAJ SHAJI.UL MULK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欧洲铝业建筑艺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7797393号“ALUBO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01年7月13日完成《ALUBOND图形及文字组合》和《ALUBOND复合板产品形象标识》作品的创作,且已于2001年7月2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并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其所包含的ALUBOND文字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具有高度近似性。申请人于2001年7月13日起享有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该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二、申请人拥有ALUBOND系列品牌,且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了ALUBOND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LUBOND系列商标具有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转让未经享有著作权的申请人的许可。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三、申请人ALUBOND商标虽未在中国注册,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全球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LUBOND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对申请人ALUBOND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故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四、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抢注争议商标的同时,还先后对同行业其他公司的相关品牌进行抢注,上述行为超出正常经营范围,有恶意抢注、囤积商标“搭便车”之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信息;
      2、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ALUBOND”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4、中东市场的仿冒“ALUBOND”品牌的产品来自江阴海泰的证据;
      5、江阴海泰抢注其他龙头企业相关品牌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ALUBOND”商标不构成著作权,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ALUBOND”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申请人“ALUBOND”商标未在中国大陆注册,其产品未在大陆地区销售,在中国大陆消费者中没有知名度,对其提供的订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疑,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故其商标不属于为中国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为合法注册行为,是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6、证明“Alunbond”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法院行政判决书;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关于“Alunbond”商标查询结果;
      8、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阴海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栅栏、铝塑板等商品上。2018年5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欧洲铝业建筑艺术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4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应判断其主张著作权的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综合考虑其独创性、时间性、地域性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中国的在案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字母组合“Alubond”,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Alubond及图”作品表现形式有一定区别,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中国申请人在铝塑板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铝塑板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