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6289392号“SPICER DRIVETRAIN
COMPONENT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7325号重审第0000000867号
申请人:德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乔英特万向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37325号《关于第16289392号“SPICER DRIVETRAIN COMPONENT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90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补正了审理程序,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DRIVETRAIN”为汽车领域专用词汇,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词汇与汽车领域词汇具有唯一对应关系。“DRIVETRAIN COMPONENTS”英文文字使用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不会掩盖商品在质量、主要部件、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均未明确该标识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何种作品,且该标志由“SPICER”、倾斜的线条和“DRIVETRAIN COMPONENTS”组成,其中“SPICER”为简单的英文字母组合,上述文字的书写方式、线条形状和通常使用的字体、常见线条差异不大,因此该标志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和工业设备修理和更换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车轴;陆地车辆传动齿轮”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明确其理由包括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包括争议商标损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包装,在商评字[2019]第37325号裁定中对此未予审查,法院对申请人有关程序违法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修理和更换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车轴”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类别,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也没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同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和包装,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或知名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车辆齿轮箱;车辆变速箱;履带传动装置”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品名称和商品包装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益。据此,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