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LE FRAGRANZE D'AUTO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8057号“CALE FRAGRANZE

    D'AUTO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84号

       

      申请人:CALE'S.R.L.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8057号“CALE FRAGRANZE D'AU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76857号“cale parfum”商标、第6624900号“卡乐 CALE”商标、第6233273号“卡乐 ca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少国家和地区已接受并允许商标在批发零售服务上的注册,我国也应当顺应客观实际以及借鉴国际上较为先进的作法,肯定零售服务商标可注册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方网站打印件及译文、在线销售信息及线下试香活动的宣传报道、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识别其显著识字母构成部分之一为“CALE”,与引证商标一“cale parfum”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CALE”及引证商标三字母“cale”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香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部分网络打印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在第35类服务上,《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化妆品和美容用品相关的在线零售店服务在我国不予接受,故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审商品上及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