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IBABA CLOU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4407632号“ALIBABA CLOU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453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4407632号“ALIBABA 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4776号商标、第15852826号商标、第1782834号商标、第1797373号号商标、第58035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50期、第1615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车辆计程仪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其现为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电熨斗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其现为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英文“ALIBABA”,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虽然引证商标五至本案审理时尚处于宽展期内,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