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ime FIT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723268号“Au-Time FITNE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60号

       

      申请人:北京奥泰纵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23268号“Au-Time 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2591381号“AX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第1720998号“FIT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9053028号“费尼斯 FIT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第5285444号“艾普年华 A.P 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27043199号“A-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的先例。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图片及宣传页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服装、鞋(脚上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起主要识别部分的经一定设计的字母“Au-Time”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A.P TIME”及引证商标三字母“A-TIME”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首字母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套头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几张图片和几页网络打印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