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329548号“好怡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468号
申请人:保定市澈远油脂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9548号“好怡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62580号“好怡及图”商标、第651409号“福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550028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好怡福”中“福”字视觉相对独立且突出,与引证商标二“福”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火腿肠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菜油;食用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芝麻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豆油;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脂;食用菜油;食用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芝麻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豆油;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