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625828号“蛇王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077号
申请人:广州华旭亮宇品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5828号“蛇王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宠物旅馆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8235号“蛇王满”商标、第8288236号“蛇王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企业信息复印件、引证商标二相关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宠物旅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宠物旅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养老院”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外卖餐馆;餐馆信息服务;备办宴席;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