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记牛肉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790209号“乌记牛肉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635号

       

      申请人:李树新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商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90209号“乌记牛肉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经营商品的真实体现,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3738号“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海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肉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海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肉、肉丸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牛肉丸”,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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