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7418707号“中双国信ZHONG SHUANG GUO
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445号
申请人:中双国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18707号“中双国信ZHONG SHUANG GUO X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28888号“中资国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9495号“双信 SHUANG 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关于复审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中除引用了引证商标一、二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外,还认定申请商标标识中含有“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清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双国信”与引证商标一“中资国信”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双国信”亦可被消费者认读为“中国双信”,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双信”,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双国信”亦可被消费者认读为“中国双信”,其包含了我国国家名称“中国”,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颜料等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得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