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 SELFRID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138502号“MISS SELFRIDG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332号

       

      申请人:塞尔弗里奇小姐零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宏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9138502号“MISS SELFRID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82760号“MISS SELFRIDGE”商标、第12182759号“MISS SELFRIDGE”商标、第12182758号“MISS SELFRIDGE”商标、第1278301号“MISS SELFRID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了大量商标,大多数商标都与他人知名标识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将对社会公序良俗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详情;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第14类“手表”、第18类“仿皮革”、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川瑞康成 CRKC”、“MACCOSMETICS”、“KERBHOLZ”、“DAN BILZERIAN”、“月野兔”、“波士登”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MISS SELFRIDGE”标识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川瑞康成 CRKC”、“MACCOSMETICS”、“KERBHOLZ”、“DAN BILZERIAN”、“月野兔”、“波士登”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