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009160号“小熊充电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93号
申请人:深圳市小熊充电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9160号“小熊充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367683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20836号“小熊来电 XIAOXIONGLAI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894546号“小熊送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819269号“小熊生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商标来申请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点解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小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