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多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477452号“维多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88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维多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77452号“维多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884632号商标的补充性注册,不存在恶意。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327016号“维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06992号“金维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27137号“多维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26304号“维多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9129号“维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5436号“维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识别性较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枸杞、人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商品在超市陈列图片、宣传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枸杞、人参”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在“减肥茶;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减肥用药剂;药用蜂胶;蜂王精;营养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复审的“枸杞、人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枸杞、人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药用胶囊”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