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099016号“GASIC”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50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默罕默德.纳萨鲁拉哈.卡恩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34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21099016号“GASIC”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99707号、第3563056号、第1744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商标已被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引起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其引证商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等的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ASIC”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锭;手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9707号、第3563056号“CASI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无线电自动控制手表;贵重金属合金”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给予其“CASIO”、“卡西欧”、“卡西欧CASIO”商标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1099016号“GASIC”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于2017年09月13日获初步审定(见第1567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尚有所区别,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