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465173号“韦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31号

       

      申请人:苏州韦咖宅配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誉隆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18465173号“韦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23273926号“韦咖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且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会打乱申请人已建立的市场秩序,造成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家装节合作协议;
      2、营销服务协议;
      3、申请人官网介绍;
      4、购销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7日。
      2、引证商标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其“韦咖宅配”商标或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