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852425号“JOSEPHAMA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46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辉煌皮具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0852425号“JOSEPHAM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04575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522094号“GIORGIO 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798515号“GIORGIO 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782614号“EMPORIO ARMA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仅抄袭了申请人的知名度商标,并且还在实际经营中混淆性使用争议商标,刻意向申请人品牌靠拢,以期让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在第25类、第18类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其还抄袭申请人产品外观、包装设计、进行误导宣传,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商标的网页信息;2、在先商标案例;3、无效宣告裁定书、判决书;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售商标的外观设计及包装的近似性对比;5、网页截图及公证书;6、被申请人关系企业与申请人所申请商标的信息对比;7、被申请人关系企业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信息及原品牌信息;8、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9、图书馆查询报告及文章;10、被申请人及其商品在实际生活中对相关消费者所造成的混淆误认的相关资料;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服装制作、皮革加工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属此类别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第16类不属类别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用品、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第30类茶、第43类饮食供应(食品)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25类、第35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8件“JOSEPHAMANI”商标、亦曾在25类申请注册“卓梵阿玛尼”商标(该商标现已无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经公证网页截图,可证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皮包、手提包、皮带等商品类似的商品及商品外包装上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AMANI”商标、“JOSEPHAMANI”商标、鹰图形商标、“AJ及图”等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可知相关消费者有将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ARMANI”、“鹰及图形商标”等商标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与之近似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皮革加工、镀金、印刷、书籍装订、茶叶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革及人造皮革、印刷品、印版、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属此类别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或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ARMANI”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综上,结合查明事实3,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服装制作等服务等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