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094971号“壹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42号

       

      申请人:佛山市一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晓纯
      委托代理人:无锡名广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0094971号“壹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权”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便投入大量使用与宣传,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受让了第22193312号“壹权”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等服务上,如果其对该商标有真实的使用目的,其就不能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对其注册的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办公场所及产品图片、商标宣传使用材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臆造词,非汉语词典中固有词汇,由被申请人独创,同时根据申请在先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所述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没有给出其合理注册“壹权”商标的理由,其提供的系列使用证据也均与该商标无关,被申请人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所有的知识产权证书、“一权”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申请人所获奖项。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壹权(深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2016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12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任何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在案佐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绝大多为单方自制证据,且体现的均为其在防水涂料、柔性真瓷胶等商品。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一权”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壹权”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申请人理由中所述核定使用在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的第22193312号“壹权”商标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且被申请人受让该商标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该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2016年5月26日。该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壹权(深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亦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综合考虑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