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738099号“万赢映山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41号
申请人:长沙市奇劲满余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望云
委托代理人:深圳弘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9738099号“万赢映山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499555号“映山红”商标、第16031153号“映山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映山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模仿和复制申请人已经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在同一地区从事同一种行业,其已知晓申请人“映山红”品牌,却仍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已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争议商标的产品外包装与申请人商标产品外包装基本相同,进一步说明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映山红”纸牌图片及申请人店铺图片、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照片、第1620、1621、1622号公证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引证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先使用“映山红”、“万赢映山红”商标,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映山红”商标在纸牌、扑克牌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收款证明、银行对账单;2、QQ沟通截图;3、有关“万赢映山红”包装设计图文件夹以及图片设计过程中的纸牌包装及标识的电脑截图;4、(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3960号、3961号公证书及相应光盘;5、部分供货凭证以及多个商户出具的证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中合同系伪造,刘宏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款项用途。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公证不具法律效力,对公证程序存疑,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录像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未提供任何货物往来票据,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对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麻将牌、纸牌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申请日期(2018年6月8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18年3月21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玩具、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摹仿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