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野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344383号“最野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39号

       

      申请人:云集共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温实初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9344383号“最野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83110号、第9182696号“素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素野”商标经大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素野”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仍进行恶意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信息;
      2、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
      3、浙江优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关系证明、营业执照;
      4、天猫旗舰店、京东等线上购物网站截图;
      5、素野2015-2018年部分合同、订单等使用证据;
      6、媒体杂志宣传图;
      7、广告视频;
      8、广告投放合同;
      9、百度搜索关于“素野”的词条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香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磨光石;香精油;化妆品;口气清新喷雾;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知,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杭州云创共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其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最野素”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二“素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磨光石;香精油;化妆品;口气清新喷雾;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洗面奶;香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磨光石;香精油;化妆品;口气清新喷雾;动物用化妆品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面奶;香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磨光石;香精油;化妆品;口气清新喷雾;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书建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