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幕”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618157号“卡幕”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49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67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20618157号“卡幕”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10623329号、第13409766号、第11810438号、第12196354号、第16679321号、第10427095号、第12435790号、国际注册第603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第520017号、第10531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引起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其引证商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布丁;月饼;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03640号“CAMU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糕点及糖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媒体宣传、参展情况、商标使用等证据能够证明,通过长期宣传使用,“CAMUS”商标和“卡慕”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0618157号“卡幕”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于2017年09月13日获初步审定(见第1567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六、八、九分别在撤三程序、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见第1631、1669期商标公告),已失效。
      3、引证商标十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依然是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与原异议人为同一主体(CAMUS LA GRANDE MARQUE)。
      5、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30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仅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商标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通过长期宣传使用,“CAMUS”商标和“卡慕”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0类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