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孤鬼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0298272号“独孤鬼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106号

       

      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卫风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0298272号“独孤鬼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157000号“酒鬼JIUG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权益。二、“酒鬼”系申请人长期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酒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4、销售合同及票据;
      5、广告合同、广告票据、宣传图片;
      6、申请人维权资料;
      7、申请人企业年报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酒鬼”商标于2000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白酒”商品上适用199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关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该理由应归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中。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3年2月14日已超出五年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依法驳回,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我局将依法审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我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将依法审理。
      一、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由前述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酒鬼”商标在2000年曾适用199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酒鬼”商标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处于持续状态,且申请人商标曾遭受侵权,并受到当地工商等部门的保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与申请人“酒鬼”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按照中文认读习惯,争议商标“独孤鬼酒”亦可认读为“酒鬼孤独”,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酒鬼”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其他含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言善意。同时考虑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酒鬼”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酒鬼”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关联性,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