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352347号“高原海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612号
申请人:准格尔旗昌农农副产品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52347号“高原海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9405号“高原红”商标、第7318292号“青海高原红绿色保健制品有限公司GYH及图”商标、第7978037、7978043号“高原红红”商标、第1754058号“海红及图”商标、第9116175号“海红”商标、第9116184号“海红HAIH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结构、含义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高原海红”,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