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05795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553号
申请人:青岛国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鼎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7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60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91168号“龙之星Longzhi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6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上的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设计合同、宣传证据及销售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该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上述商标现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炊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坐便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电热地毯;饮料冷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板;电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板;电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炊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坐便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电热地毯;饮料冷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