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426530号“吞 TUNJ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537号
申请人:游建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伟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26530号“吞 TUN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6060号“中水京越 吞吞 我在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16400号“吞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吞TUNJI”整体与引证商标一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饭店;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餐厅;饭店;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