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茅酒業銷售有限公司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7045368号“贵州黔茅酒業銷售有限公司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6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黔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万菊
      
      申请人因第7045368号“贵州黔茅酒業銷售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7020号决定,于2019年8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销售白酒,复审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已经具有一定品牌实力,形成了稳定的销售格局,若被撤销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部分商品外包装图片;
      2、宣传图片;
      3、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贵州黔茅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黔茅酒业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审商标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无关,我局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