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1016480号“必益宜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762号
申请人:迪马拉陶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美欧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对第11016480号“必益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431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91210号“IMOLA CERAMI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陶瓷”商品上在先驰名的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与被申请人具有相同董事的关联公司在其官网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为申请人的代理商。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品牌的情况下仍注册大量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等特点的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周年宣传册产品册、相关活动及报道;3、申请人密蜂图形商标注册证及公证认证和翻译;4、申请人经销处展厅、公司活动、经销商产品目录、销售发票、报关单、汇款凭证等;5、相关方案建议书、检索报告;6、被申请人企业及其相关人员、企业信息及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四、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五年期限。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行政判决书;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被许可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4、经销店租赁合同及发票;5、店面照片、宣传图片及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或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全部不成立,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一致。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相关评审决定书、行政判决书;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9、相关品牌官网截图、百度搜索结果、争议商标相关审查流程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加平于2012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纤维板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4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陶瓷、地板用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EMS快递单上显示,申请人寄件签署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由本案查明的事实1、3可知,至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尚未超过法定五年期限。故被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表现形式上高度近似,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水泥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陶瓷、地板用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代理人及代表人之间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是表明商标权的归属,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组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