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4354402号“BA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开和
      
      申请人因第4354402号“B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90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面包篮(家具)”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法检验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有效性,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满足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以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在中国进行商业使用的条件,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有效地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授权人公司营业执照、采购订单合同及发票证据。我局于2019年11月26日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面包篮(家具)”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2018年6月2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合同期限内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品为“食物保温容器、调味品套瓶、肥皂盒”,上述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食物保温容器、调味品套瓶、肥皂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食物保温容器、调味品套瓶、肥皂盒”商品与“面包篮(家具);厨房用切菜板;洒水装置;垃圾筒;晾衣架;纸篓”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食物保温容器、调味品套瓶、肥皂盒”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面包篮(家具);厨房用切菜板;调味品套瓶;洒水装置;肥皂碟;垃圾筒;晾衣架;纸篓;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用钢丝绒”商品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包篮(家具);厨房用切菜板;调味品套瓶;洒水装置;肥皂碟;垃圾筒;晾衣架;纸篓;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清洁用钢丝绒”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