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580278号“福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662号

       

      申请人:东莞市福洋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0278号“福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00732号“福洋 FUYANG DG及图”商标、第10463926号“福羊 FU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福洋”与引证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福羊”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稳压电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变压器、稳压电源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