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6822047号“科恩KEEN”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29号
申请人:抚州市圣航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科恩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名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35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已在2015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了第16132868号“科恩”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厨房电器商品上在先使用“科恩”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申请人的第11739551号“科恩KEEN”商标是否被宣告无效,直接影响原异议人第161328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为了避免审查结果前后矛盾,请求等待第11739551号“科恩KEEN”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请求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1739551号商标的注册信息;
2.第16132868号“科恩”商标的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科恩KEEN”指定使用于第11类“燃气炉;电炉;电炊具;厨房炉灶(烘箱);微波炉(厨房用具);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消毒碗柜;饮水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6132868号“科恩”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烘烤器具;厨房炉灶(烘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通风罩;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排气风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汉字“科恩”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科恩”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燃气炉;电炉;电炊具;厨房炉灶(烘箱);微波炉(厨房用具);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饮水机”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6822047号“科恩KEEN”商标在“电炊具;电炉;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微波炉(厨房用具);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直致力于研发高档水龙头系列产品,主要产品包括:面盆、浴缸、沐浴、菜盆、净身盆等产品的高级水龙头及卫浴洁具。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补充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引证商标尚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并提交了意见,该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4月28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5年1月12日由原异议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驳回复审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第11739551号“科恩KEEN”商标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在燃气炉、电炉、电炉灶、厨房炉灶(烘箱)、微波炉(厨房用具)、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水机、消毒碗柜商品上予以维持,抚州市圣航洁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事实、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原异议人或认为其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字号的商业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