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676476号“博锐”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96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董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博锐医用制剂厂
      
      申请人因第1676476号“博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35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沙博锐医用制剂厂委托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6年01月02日至2019年01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长沙博锐医用制剂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董洁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董洁的撤销申请,第1676476号第5类“博锐”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企业信息资料、卫生许可证;2、成品检验报告单、申请人企业标准资料、产品图片;3、销售合同及出库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1年12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2均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出库单、送货单均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且证据中显示的“消毒液”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碘酒;医药用洗液”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