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801012号“好学生good student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30号
申请人:北京中视华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汇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1801012号“好学生GOOD STUDEN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好学生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推品牌,申请人对其享有绝对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过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却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抄袭,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违反我国法律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北京中视华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截图;
2、中国“‘好学生’英语大赛”、“中国好学生大赛”的网络媒体报道截图;
3、“中国好学生”、“中国‘好学生’英语大赛”、“中国‘好学生’活动实施方案”作品登记证书;
4、申请人北京中视华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
5、申请人与托睿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举办2016年度“中国好学生”大赛的合作协议、回单、托睿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授牌书;
6、被申请人与托睿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备案信息;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申请人及托睿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教学;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教育信息;筹划聚会(娱乐);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2、被申请人公司上海汇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徐莉香为托睿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就本案而言,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其已在先使用了“中国好学生”、“中国好学生及图”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法律服务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信息等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且被申请人对此未发表答辩意见,可以判定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申请人在先中国好学生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好学生 good students及图”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与申请人“中国好学生及图”商标设计风格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服务同为第41类服务,在服务指向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共性,关联性强。综合以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基于除代理或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在与申请人所从事的教育、培训等相同类似或与之密切相关的服务上,将与申请人“中国好学生”商标高度相近的商标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