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 PA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389993号“SUN PA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078号

       

      申请人:东莞市顺兴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四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89993号“SUN PA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4283743号“朝阳公园SUN PARK及图”商标、第3440531号“SUNPAP中发纸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SUN PAK”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SUN PARK”、“SUNPAP”仅在其尾部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纸张(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信封、纸”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PAK”可译为“巴基佬”或“巴基斯坦佬”,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