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8817088号“青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24号
申请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17088号“青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75125号“青桔及图”商标、第24702989号“青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协商商标转让事宜,请求我局等待转让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予申请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目前仍为“零捌捌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且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该商标的转让协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故两商标互相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建筑;室内装潢;加热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消毒”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维修信息;建筑;室内装潢;加热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消毒”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充电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机动车辆充电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修信息;建筑;室内装潢;加热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消毒”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