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ymobi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970171号“Raymobi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24号

       

      申请人:北京光启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0171号“Raymob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4106号商标、第12124114号商标、第2721763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Ray”,使用于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