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1583870 - 商评字[2020]第0000039923号 -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58387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923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83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4788号图形商标、第1116897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独创的产品LOGO,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若过早公布商标注册状态,易使商标状态被不法分子获取,从而可能出现抢注商标的情形,故因本案情形涉及到申请人的商业机密,不宜对外公开,请求对本案裁决文书不予公开。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未构成裁定文书能不予公开之情形,故关于申请人请求不公开本案裁定文书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