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YUNIFR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409878号“LYUNIFRA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732号

       

      申请人:尤尼弗雷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银正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京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对第29409878号“LYUNIFR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用于高温工业、汽车和消防应用领域的高性能特种纤维和无机材料领域的全球领先企业。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UNIFRAX”商标和商号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2356号“UNIFR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356号“UNIFR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高度近似的商品上,极易在消费者中产生误导。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17类和19类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奇耐联合纤维(上海)有限公司、奇耐联合纤维(苏州)有限公司和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申请人商品实物和包装图片;3、产品目录和宣传手册;4、产品剪页;5、参加展会照片;6、员工介绍和相关PPT;7、《石油化工设备技术》、《耐火材料》封面上刊登的广告;8、奇耐联合纤维(苏州)有限公司和客户签订的订单、合同;9、发票;10、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互不类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是一个整体,不应该割裂开来看。申请人在1705、1706、1907群组商品上没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抢注其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自己的产品特点所独创。申请人本身并不生产被申请人注册的指定产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档案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登记信息、申请人材料宣传及使用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虽然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类别根据现行审查指南并非完全重合,但双方指定商品应被认定为类似,两者的并存必定会引起市场误认和混淆。虽然申请人在1705、1706、1907群组上没有在先商标权,但并不影响申请人在上述群组上享有在先使用权和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并没有垄断商标权利的意图,仅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才提起了该无效宣告。申请人引证商标“UNIFRAX”已经在中国的高温隔热纤维制品领域经过广泛使用,积累了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对“UNIFRAX”享有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8日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隔热耐火材料等商品和第19类耐火黏土、防火水泥涂层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纺织用合成纤维、含合成纤维的绝缘材料等商品和第21类非绝缘或纺织用玻璃纤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耐火黏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纺织用矽玻璃硅酸盐纤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拉丁字母组合“LYUNIFRA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UNIFRAX”,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耐火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合成纤维的绝缘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UNIFRAX”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经使用已在高温隔热相关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7类和19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