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6648179号“合健”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卫束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佰加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48179号“合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308号决定,于2019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被申请人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有多达53件商标,跨越多个类别,明显超出了其企业生产经营能力,构成囤积商标,非实际使用的意图。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之后一直实际使用,从未间断。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上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复审商标档案;
      3、委托加工合同和客户订单确认;
      4、广州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审商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5、广州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证书、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截图;
      6、复审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图片;
      7、根据产品条形码可以扫描出广州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8、复审商标产品销售记录截图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其中部分为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供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食用王浆(非医用)、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液、花粉健身膏、乳鸽精商品上,经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止。2018年4月9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9件商标注册,但在第30类商品上的“合健”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仅复审商标和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的第41719674号“合健”商标,第41719674号“合健”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系在本案审理期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委托加工合同及客户订单确认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就委托广州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健”牌红豆薏仁胚芽粉一事具有合同关系;证据6复审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图片显示产品配料为红豆、薏苡仁、杏仁、小麦胚芽、燕麦、黄豆、魔芋粉、木瓜粉、百合、芝麻、茯苓谷物制品、大豆制品、坚果及其果类制品,且证据第29页显示了营养成份表,证据第30页显示生产期是2018年1月16日,在指定期间内,证据第31页显示被申请人为全国总经销,本页下方亦显示了商品条码6958458815353;证据8复审商标产品销售记录截图可以证据在指定期间内“合健”牌红豆薏仁胚芽粉向其他第三方进行了销售,同时结合证据4广州倍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审商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据5、7条码证书及有关查询截图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另外结合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在第30类商品上新申请注册第41719674号“合健”商标的情形体现了被申请人具有积极使用“合健”商标的意图。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及本案情况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与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其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