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678677号“日和住商”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36号
申请人:铁岭县金益丰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中鼎金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住友商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30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住商”是原异议人简称,由原异议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36153“住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5890号、第4507127号、第4586553号“住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等“住商”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原异议人的经销商,其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仍在原异议人知名的肥料等产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据;
3、原异议人介绍、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广告宣传材料;
4、原异议人排名情况、有关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5、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关联企业工商登记等情况;;
6、原异议人关联企业审计报告;
7、销售发票及合同;
8、在先裁定、判决书;
9、申请人工商登记情况及其肥料产品照片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未向商标局提交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日和住商”指定使用于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6153号“住商”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的“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新的其他含义,二者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使用产品包装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农业用肥、肥料制剂、过磷酸盐(肥料)、盐类(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复审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日和住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申请注册。因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文字“日和住商”,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