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127833号“DEMODE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343号
申请人:北京沱沱河溯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敏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21127833号“DEMOD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DEMODEX"的含义是"蠕形螨",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且,争议商标还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用途特点。二、被申请人还在第3、5、10类上抢注了"美国奥科视光有限公司OCUSOFT,INC."多件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争议商标在《新法汉字典》第275页的中文翻译件、在金山词霸、有道、海词、百度等词典上的解释;
2、百度百科上关于"蠕形螨"的介绍;
3、"新浪看点"上文章介绍脸上有蠕形螨"的特征,以及哪些习惯可以防螨除螨的内容;
4、《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关内容。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从专业工具书和词典的查阅情况看,"DEMODEX"为无含义的字母英文组合,百度百科中,"蠕形螨"对应的英文为"follicle mite",因此,"DEMODEX"与"蠕形螨"未形成对应关系,"DEMODEX"无含义,不能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及其他特点,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为无含义的字母组合,不具有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的含义,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美国奥科视光有限公司与系争商标近似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被申请人不构成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并已合法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恳请驳回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牛津高阶汉英双解词典》摘页;
2、争议商标档案;
3、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洗衣剂;去污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纯外文商标"DEMODEX",其可译为"蠕形螨",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作为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在除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及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