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942511号“诺方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685号
申请人:中山市诺方洲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中山市德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9942511号“诺方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43640号“诺方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相近,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销售图片、招商手册、商品外包装复印件。
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产品展示、互联网网页式广告的编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经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承继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鱼肝油、减肥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已经转让于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主体相同,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