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运宝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664082号“满运宝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943号

       

      申请人: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4082号“满运宝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71885号“满运”商标、第14338000号“M”商标、第22944377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运满满”系列商标注册档案、发布会现场图片、平台界面、颁奖现场图片、媒体相关报道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