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051328号“Natural Bala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64号
申请人:营养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1328号“Natural Bal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4047号“Natural Balance JOKUL”商标、国际注册第1149241号“NATURE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Natural Balance”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Natural Balance”、引证商标二外文“NATURE BALANC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兽医用医疗食品添加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兽用洗涤剂;兽医用药;基于碳水化合物和/或维生素、矿物质以及微量元素的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