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SKA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123592号“KASKAD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531号

       

      申请人:纽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平湖市欧文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0123592号“KASKA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6293449号“CASC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国家图书馆馆藏词典中关于“CASCADE”、“KASKADE”单词的相关释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也不存在恶意。经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商标准予核准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及产品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坚持其评审请求,并提交了产品介绍及图片、采购订单及发票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卫生设备用管道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07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纽珀国际有限公司于2015年02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1类供水设备、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01月13日。2017年06月06日引证商标由纽珀国际有限公司转让与纽珀股份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条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审理如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KASKADE”与引证商标“CASCADE”字母构成相同、呼叫相同,且是德文与英文相对应单词,中文含义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分配设备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群体等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澡盆、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分配设备等商品功能、用途具有较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澡盆、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