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377490号“阿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7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77490号“阿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阿里”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指向性,“阿里”经申请人使用已形成“第二含义”,远远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第12831090号“阿里香”商标、第6558175号“阿里香”商标、第16024245号“小阿里”商标、第3261143号“阿里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裁定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书;部分关于“阿里”相关动态的媒体报道材料;第18493524号“阿里”及申请人其他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复审决定书;含地名商标获准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三宣告无效公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见《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第1654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阿里”构成,“阿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10日